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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採證鑑定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釋
    放3年內之111年5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5月3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
    、甲基安非他命1罐、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等物,後經警於111年5月3日20
    時38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故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本案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並未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身分,本案自
    無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安非他命6包、安非他命1
    罐、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工具,將於另案宣告
    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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