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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月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孫國彰(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查被告為金鈜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登騰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股款不足,竟向他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有年邁且身體不佳之老父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1偵緝1368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
  被   告 孫國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彰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曾盈豐(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遂要約曾盈豐掛名擔任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3樓(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遷移地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樓之8)之金鈜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下稱金鈜實業公司)董事,孫國彰則為金鈜實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
    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孫國彰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
    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先指示曾盈
    豐於103年10月2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鈜實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曾盈豐,下稱金鈜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
    並存入現金1萬元後,繼由該金主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以馬
    啟修所申設之同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800萬元至金鈜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金鈜實業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該金
    主於同年月6日,將該800萬元全數匯出至馬啟修所申設之同
    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國彰嗣後將金
    鈜實業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同年月6日匯出800萬
    元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金鈜實業公司股
    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金鈜實業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
    不知情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登騰進行資本額查核簽
    證後,於同年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金鈜實業
    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孫國彰再於同年月22日,指示曾
    盈豐以上開不實之金鈜實業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金鈜實業公司增
    資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鈜實業公司申請設立金鈜實業公司,使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金鈜實業公司設立
    股款8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月23日核准金鈜
    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金鈜實業公司經營所需資本
    之充實,以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曾盈豐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金鈜實業公司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金
    鈜實業公司增資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台中商業
    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及
    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
    ,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
    功能之報表,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法
    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足以使達野公
    司與金融機關間發生達野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資產變
    動,同時影響於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
    應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
    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
    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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