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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靜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含竊盜、詐欺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2月餘,甚為接近,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瑞雪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論罪科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陸萬元 2 包包壹個 3 機車鑰匙壹把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林瑞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品香麵食館
    ,見林瑞雪放在架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現金供己花
    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路旁大排水溝。
二、案經林瑞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瑞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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