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吳珈禎
- 被告蘇文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內,徒手竊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有,而由該店之代理店長賴龍威管領持有置放於店內冰箱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330毫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誤載為「公升」,應予更正)各1瓶(總價新臺幣75元),於店內將之飲用殆盡而得手, 並僅就其另自上開冰箱貨架上拿取之麥香奶茶1瓶結帳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賴龍威發 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萊爾富公司、賴龍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第78-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8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2936號函暨所附之刑案 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6頁 、第61頁、第8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20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有所不同,惟考量被告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故意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物品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1瓶 2 金牌台灣啤酒330毫升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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