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確定(下稱甲案),另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述甲乙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頒佈的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無須記載於主文),由於被告所犯甲、乙等前案分屬侵害他人性自由或身體、健康等法益的故意犯罪,與本件自戕自身的施用毒品行為,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0 年1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出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歷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一日,即在釋放當日的夜間,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平日從事水電工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強制猥褻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侵訴字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經臺中地院
以103年易字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1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5
月12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尿
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