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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月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中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鄭榮泉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店長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該店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竊得「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5737號
  被   告 林承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曾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毒品等
    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2月、3月
    、3月、3月、4月(3次)、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8月30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鄭榮
    泉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未扣案
    )得手,藏放在褲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所得飲用殆
    盡。嗣為鄭榮泉發現商品失竊,經調取監視紀錄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鄭榮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榮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
    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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