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桃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2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乃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行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
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
,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又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2次
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自小貨車1部、櫻桃及蘋果各5箱,除自
小貨車及櫻桃4箱、蘋果5箱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外,另有櫻桃1箱(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5月、1年、10月、1年、6月、5月、5月、4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以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林瑞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
元),得手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見紀坊蓉
所有之櫻桃5箱及蘋果5箱(價值1萬91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乃徒
手竊取上開水果,搬運至其竊得之上開車輛後離去,並將1
箱櫻桃食用殆盡。嗣經紀坊蓉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
獲張光穎正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為警當場攔檢並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林瑞珠)、鑰匙1串、
蘋果5箱、櫻桃4箱(已發還紀坊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瑞珠、紀坊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採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鑰匙1支、蘋果5箱、櫻桃4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及蘋果5箱、櫻桃4箱,業已分別由林瑞珠、紀坊蓉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櫻桃1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