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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6、253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卷第3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④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③、⑥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陳琳助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 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3926號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期徒刑 5月之求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卷第38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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