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6、253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卷第3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④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③、⑥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陳琳助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 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3926號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期徒刑 5月之求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卷第38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