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十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出所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五八巷三0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經警定期採尿調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撤銷,而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茲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十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應予長期隔離,俾利其戒除,惟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