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二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5日1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明珠借來之車牌號碼DE-625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之周廷霖所有,借予不知情之陳明珠使用),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12巷13號前時,見甲○○所有之散熱冷凝器6組、散熱風散3組(合計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置放於門前,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裝載揚長而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廷霖於警詢時之證詞: 車牌號碼DE-6253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出借予友人陳明珠使用等語,證人陳明珠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向伊稱要應徵工作,所以將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於96年6月5日17時返家時發現放在家門口之散熱冷凝器6組及散熱風散3組被竊,經查看監視錄影器,拍到駕駛DE-6253號自小客車的人下車竊取。該物品合計約值1萬2千元等語相符(參偵字第13685號卷第8-15頁。證人周廷霖等三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其等之證詞之證詞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23-25頁),質之被告亦坦承照片中人確為其本人,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二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甫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為個人私利,以行竊之方法滿足所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僅1萬2千元,價值尚非甚高,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於本案之後復有多次竊盜之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判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2千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適當。而被告先前之竊盜前科,其行為時間均在93年間,距離本件犯行復已逾3年,又其在本件之後雖另有三件竊盜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查,其最近的一次96年6月21日距離本件亦已逾半個月。是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且本件所諭知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一年以上,是本件尚無另行宣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