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十四分許,乙○○翻爬踰越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九十八號之一即慶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賢公司)之牆垣而侵入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置於庭院空地上之不鏽鋼腳架約二十塊得手後並以機車搬運離開。嗣經慶賢公司之會計張嘉真於同日早上八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七時許,乙○○徒手侵入屋主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巷十二號二樓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鑽戒一只(四分)、金項鍊一條(一兩)、金戒指四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台北縣深坑鄉○○街二十三號美髮店理髮,正等待理髮之際,因見該店負責人丙○○正忙於幫客人美髮而疏於看管店內櫃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臺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價值三十萬元)、鑽石戒指一只(價值十五萬元)、碎鑽手環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藍寶石戒指一只(價值三萬五千元)、金手鍊二條(六千元)、美金一百元、五千一百元、一些證件及一個小皮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嘉真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張英琳及王偉峰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分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三頁、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九一二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並有照片十二紙、贓物認領管單二紙、代保單二紙、照片二紙、典當存根二紙、鑽戒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九一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之踰越牆垣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雖尚未執行完畢,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等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