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2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柒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柒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累犯之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惟竊盜罪部分,被告竊盜因遭人發覺而未遂,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罪;搶奪行為之方式及所得;竊盜行為方式;及被告前曾犯搶奪及竊盜罪,其犯罪態樣與本案類似(同為本股承辦),搶奪罪遭判刑八月、竊盜部分遭判刑四月,再犯之量刑應予加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扣案之鑰匙七把,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