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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2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柒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柒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累犯之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惟竊盜罪部分,被告竊盜因遭人發覺而未遂,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罪;搶奪行為之方式及所得;竊盜行為方式;及被告前曾犯搶奪及竊盜罪,其犯罪態樣與本案類似(同為本股承辦),搶奪罪遭判刑八月、竊盜部分遭判刑四月,再犯之量刑應予加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扣案之鑰匙七把,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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