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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雷淑雯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負載不知情之黃漳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七段八六巷某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T—八七六一號自小客車車主丙○○不在場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後竊取該車牌號碼ET—八七六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搭載黃漳漢離去。復於同日(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ET—八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漳漢,行經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四五巷一二號附近時,因覺得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ET—八七六一號自小客車不好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停放在上址對面之車牌號碼五J—三三一八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瑩琪、使用人乙○○不在場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竊取該車牌號碼五J—三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漳漢離去。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在監視系統發現黃漳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七○號前,從上開車牌號碼五J—三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走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2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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