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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秀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列「、喪失防閑之效用」補充為「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毀損他人倉庫鐵板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美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非微,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5、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許文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56分
    許,在美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所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倉庫外,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
    腳踹倉庫之鐵板,致使該鐵板向內凹陷、喪失防閑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美科公司。
二、案經美科公司委由邱志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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