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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張裕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新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霧化煙彈肆拾柒盒及霧化煙彈套裝拾壹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電子煙彈係供自己施用,輸入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又被告所為有害於主管機關之審核控管,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四、扣案霧化煙彈47盒及霧化煙彈套裝11套,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   告 張裕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新原應注意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 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住處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業者「蔡漫淇」 ,分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20元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霧化煙彈」47盒、每套300元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 煙彈套裝」11套,並於110年6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九如運 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V/10/69A/S7513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9AS7513)。嗣臺北關人員於110年6月6日,在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為臺北關查驗來貨為該等霧化煙彈,經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110年6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01028921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裕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犯輸入禁藥之罪嫌。本案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 過失罪名論擬。訊據被告張裕新否認知悉輸入「霧化煙彈」、「霧化煙彈套裝」含有尼古丁成分,亦否認知悉輸入含有尼古丁之貨物係屬違法等語,經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香菸在我國係可供販賣之商品,是一般人是否知悉上開電子菸彈係屬禁止輸入之藥品,已有可疑,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從事手機行業,並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且於大陸地區報關輸入亦非被告所親為,是益難認被告知悉上開「霧化煙彈」、「霧化煙彈套裝」係受我國法律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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