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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鎮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鎮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補充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以……」;證據部分補充「110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鎮中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
    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
    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
    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
    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
    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
    案發當時喝醉了,忘記了等語,然參酌本案錄音譯文,被告
    先後對話語氣清楚,能與員警對答而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其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勾稽錄音譯文之整體
    案發過程係為爭執員警當場執行防疫之事宜,被告以「幹」
    之不雅臺語三字經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政佑、陳祥豪
    ,其確有出言表示不屑輕蔑,欲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貶
    低、辱罵之詞,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是情緒用詞,我沒
    有針對員警等語,亦難認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
    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非是;其已與本案警員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
  被   告 孫鎮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鎮中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台西鵝肉店消費,因有人檢舉該店家違反防疫規定,警
    方到場處理,孫男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就給
    我罰阿,幹!」等三字經辱罵員警林政佑及陳祥豪等2人(
    林政佑及陳祥豪未提公然侮辱告訴),足以影響林政佑及陳
    祥豪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鎮中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政佑及陳祥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江進龍於警詢中證述。
  ㈣證人林政佑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孫鎮中妨害公務
    譯文。
  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林政佑及陳祥豪,仍屬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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