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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改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Anker SOUNDCORE AIR2 PRO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照價買回竊取商品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8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10月23日20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日本橋資訊廣場」(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Anker SOUNDCORE AIR2 PRO真
    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得手,
    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左側外褲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步
    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
    得之商品供己使用。嗣該店店長謝孟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詹坤奇到場
    ,始悉上情,詹坤奇並於110年11月20日向「日本橋資訊廣
    場」照價買回上開商品。
二、案經謝孟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奇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孟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書、委託書、上址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
    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於109、110年間,尚有數次竊盜犯行,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2、372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憑,惟其業已向被害店家照價買回上
    述竊得之商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前
    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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