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肆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之成年女性友人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5分許另案查緝陳靖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住處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62號鑑驗書1 份。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