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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72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部分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代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以腳踹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6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林新邦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前因妨害公務、毁損、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3月、3月、3月2次、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
    月20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
    基於毀損犯意,以右腳踹踢我們這一家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
    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門邊
    板金,致該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昕。
二、案經我們這一家有限公司委任李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右腳踹上揭車輛 左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李昕的車子朝我撞來,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我才用右腳踹她的車子左方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李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路口發生 碰撞,而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門邊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参,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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