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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安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安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之「消費時間」更正為「盜刷時間」、附表編號4之「法提商旅」更正為「法堤商旅」、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110年4月16日4時57分至同年4月17日23時16分許」更正為「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證據部分新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雖均係利用曙客股份有限公司(Zoek Inc.)建立之FunNow線上預定平台APP所為,然犯案時間均有所區隔,且被告於前開平台消費內容、地點亦非完全一致,是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犯行應論接續犯,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花費,竟未經告訴人林長青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信用卡資料消費供己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曙客股份有限公司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佳;衡以其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職業為飯店櫃檯、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偵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段相同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141頁),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共6656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6656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張安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D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德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日,因故由林長青告知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5**-****-**95號)
    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日等資料,詎張安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4月16日4時57分至同年4月17日23時16分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之曙客股份有限公司(Zoek Inc.)建立之FunNow線上預定
    平台APP,未經林長青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前揭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識別碼等資料,向曙客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上開FunNow線上預定平台APP刷卡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付款,以此偽造用以表示林長青同
    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金額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向曙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人
    員,誤認係林長青同意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
    誤,而與張安德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共計8筆,足
    生損害於林長青、曙客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林長青
    則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價值之服務。嗣經林長青查覺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始報警偵辦。
二、案經林長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長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曙
    客股份有限公司FunNow線上預定平台APP消費紀錄、會員登
    記資訊、頭等艙飯店訂房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1年1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92號函暨消
    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訊查詢頁面、新
    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五館字第1110214號函暨
    訂房資訊、寬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111)寬人字
    第01號函、法堤商旅回覆資料、給恰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
    給恰字第1110412001號函暨消費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
    被告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56元
    ,堪認被告已無因犯本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 消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授權編號 1 110年4月16日4時57分13秒 神秘雙人房6H 新驛旅店臺中車站店 1,200元 Z000000000OaTEF 2 110年4月16日5時49分30秒 神秘雙人房3H 新驛旅店臺中車站店 550元 D00000000y1RwKH 3 110年4月16日12時42分14秒 不指定房型12H 頭等艙飯店臺中綠園道店 1,688元 D00000000PjtQ6k 4 110年4月17日2時42分49秒 標準雙人浴缸房3H 法提商旅 580元 D00000000fC54Qo 5 110年4月17日12時7分30秒 全身舒壓按摩90min iSPA男女舒壓按摩中心 999元 Z000000000N1PAL 6 110年4月17日15時4分12秒 洗+設計剪髮+吹整 Ink Hair臺中一中旗艦店 499元 Z000000000RUKwJ 7 110年4月17日16時8分19秒 單人床位│男女混合四人房 Getcha Hostel & Bistro 740元 D00000000DrmUVP 8 110年4月17日23時16分19秒 現場500元折抵 鳥重地雞燒 400元 D00000000DsvwlQ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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