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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有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有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有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一時之便,逆向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育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而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基層服務員、經濟情形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分別就讀大學及研究所之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調解內容 蔡有義應給付林育祥新臺幣(下同)30萬(上開款項包含林育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20萬元,於111年6月14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蔡有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義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
    之飲料店購買完飲料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河南路2段443號斜對面之路邊起駛,並逆向
    跨越河南路2段之雙黃線而往智惠街方向行駛,適有林育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之外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443號前,見左前方蔡有義騎機車
    突然從2臺自小客車中竄出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倒
    地,林育祥倒地後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
    左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蔡有義知其騎車肇事致林育祥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育祥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
    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有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跨越雙黃線時有往右看,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伊
    才切過去,是告訴人騎太快,伊認為伊只有跨越雙黃線的行
    政裁處責任,伊有盡到注意義務,伊沒有過失;告訴人倒地
    後,伊有回頭看,是因為聲音很大聲伊才回頭,他旁邊有1
    臺自小客車,伊以為他是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不是肇事
    者,他沒有跟伊發生碰撞,他倒地跟伊無關,伊否認肇逃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育祥於本署偵查中
    指訴明確,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符,是被告騎機車於上開
    時、地未遵守標線之規定逆向行駛且跨越雙黃線從車輛中竄
    出致告訴人見狀急煞致車輛失控倒地,惟被告回頭看見告訴
    人倒地仍逕自騎車離去一節,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列印資料、NMU-8916號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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