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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煒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煒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後」,應補充為「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許煒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許煒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煒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為左足鈍挫傷,且事故後尚可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可見其傷勢非重,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3、33至34頁),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狀表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不願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場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許煒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國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河南
    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且應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內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直行穿越路口,適有涂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李承翰,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址等停紅燈,該機車左側車身突遭許煒國車輛大
    力碰撞,致該機車之左旋踏板斷裂,涂哲源並因此受有左足
    鈍挫傷之傷害。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
    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涂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煒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到路口時好像有擦撞到對方機車,但伊沒感覺等語。 2 告訴人涂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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