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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林德鑫江文玉吳珈禎

  • 被告
    陳冠君陳鴻國楊添財張克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陳鴻國 楊添財 張克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楊添財、張克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鴻國於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時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架設電子交易平臺,作為該不詳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繳付款項或匯款之金流串聯平臺,由被告陳冠君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人,並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6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銀行提供虛擬帳戶供該公司,作為該公司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被告張克家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前,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作為第三方代收付公司,並由洪浩倫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楊添財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第三方代付服務合約書,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產生之繳費代碼與虛擬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藉此規避收取詐欺贓款刑責。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萍萍)向被害人王瑋皓佯稱:他可以加入富邦投顧-IvyLiu的LINE參加投資,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newyorksttockexchange022.com,須依指示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匯到該平台所指定之合庫等金融帳戶,才能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王瑋皓誤信為真,乃依序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附表編號1-28號, 編號1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元事後轉入被告陳冠君擔任 負責人之鼎泰公司名下帳戶),及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即附表編號29、30號,此兩筆款項事後轉入洪浩倫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被害人王瑋皓察覺有異狀,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另案審理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1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0年8月29日以中檢水閏111偵31437字第1119095733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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