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932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賢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1年2月23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且又另犯妨害公務罪,現於法院審理中,受刑人林峻賢於緩刑期間内一再故意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烏日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審查是否要撤銷緩刑之法律上依據及裁量標準: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緩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⒈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2月23日復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受刑人另亦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15日故意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惟受刑人係以一行為實行此二罪名,經本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丙案),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23至25、35頁及執行卷宗),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⒉至丙案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尚由本院審理中,而現已確定,似有聲請基礎事實變動之疑義,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既將該案列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縱使該案於本院繫屬本案後判決確定,亦不影響其原已在聲請意旨範圍內之現實,是本院自得納其為裁量是否要撤銷本案緩刑之因子,於此言明。
㈡經本院裁量下列因素後,認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受刑人於甲案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受刑人於乙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固然甲、乙案間之犯罪情節與罪質互異,惟自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日(亦為緩刑期間起算日)即111年2月14日後,隨即於111年2月23日故意犯乙案之犯行乙節觀之,其時間間隔之短,顯見甲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而言,並無充足的警惕作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自屬有據。
⒉另受刑人於甲案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業如前述;受刑人於丙案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細繹受刑人於甲案之犯行,係因受刑人飲酒後遭他人毆打受傷送醫急救期間,在醫院急診區因情緒失控而對他人咆哮,並且在告訴人蘇詩婷即護理師試圖安撫時,以左手毆打告訴人蘇詩婷之前胸,而妨害告訴人蘇詩婷執行醫療業務之身體與意志自由,更是侵害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再詳端丙案可知,受刑人於丙案中亦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而與同行友人發生肢體拉扯,在警員上前勸阻之際,先對被害人即警員陳宏馥以「幹」及「幹你娘」等詞進行辱罵,並且在被害人陳宏馥依法管束受刑人期間,驟然以口咬傷被害人陳宏馥左手之虎口,進行妨害被害人陳宏馥公務執行之公正性。本院衡酌受刑人於甲及丙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有所類似,亦即均係對肇因於受刑人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對行為客體或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或辱以不當言詞,並以此妨害特定職務執行之正當性與公正性,更是直接或間接侵害行為客體之意志自由等法益,受刑人甚至於丙案之警詢時稱:臺灣的法律是這樣我OK啦,我雖然是在緩刑但我也不怕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卷【即丙案之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有顯然漠視法令禁制之情。
⒊基上,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更犯乙案及丙案等行為,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此請求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已足以判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判斷結果而作成本件裁定,並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或另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特此論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