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欽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28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欽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欽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7月,緩刑3年,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1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7年12月21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