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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王坤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生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擔任中區業務員,負責展示 、銷售商品及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然王坤生本應為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所應繳回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574元接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債 務。嗣經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查覺帳目有異,因而質問王坤生,並經以王坤生償還部分侵占款及薪資抵扣後,仍受有21萬7,955元之財務損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坤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96頁,本院卷第34、42頁),並核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徐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侵占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3、47至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執行其負責收受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貨款之業務,而持有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竟於收取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並接續將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持續利用擔任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之前案紀錄,竟未珍惜本院給與緩刑之機會,本應忠實誠信從事任職於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侵占金額,經被告償還部分侵占款及以薪資抵扣後,尚保有21萬7,955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負責人所陳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侵占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稱 110年6月款(新台幣) 110年7月款(新台幣) 110年8月款(新台幣) 110年9月款(新台幣) 110年 10月款(新台幣) 110年 11月款(新台幣) 合計(新台幣) 備註(新台幣) 1 金茂 3,511元 3,511元 從110年9月薪固定每月扣10,000元至12月薪合計扣40,000元。 110年12月薪尚餘18,919元+油資(加油)3700元=22,619元未領。 280,574元(侵占款項)-40,000元(每月扣薪)-22,619元(未領)=217,955元(侵占款項餘額)。 2 合成 10,480元 10,480元 3 承洋 2,783元 2,783元 4 車站(寶山號) 20,775元 20,775元 5 華豐 5,060元 7,303元 6,924元 12,455元 31,742元 6 建新 3,870元 849元 4,719元 7 南源益昌 11,744元 6,250元 13,734元 14,897元 11,686元 58,311元 8 枋信興 3,965元 4,290元 8,255元 9 協成 24,692元 24,692元 10 祥弘 6,690元 3,300 元 9,990元 11 東記 7,300元 9,384元 5,630元 5,032元 9,432元 36,778元 12 勝德號 5,444元 5,444元 13 德成 3,239元 2,599元 5,838元 14 世裕 7,658元 6,846元 14,504元 15 華安 1,890元 1,890元 16 金源隆 4,100元 2,550元 6,650元 17 禾佑 3,112元 3,112元 18 三隻豬 14,400元 9,500元 7,200元 31,100元 合計 79,430元 42,822元 19,364元 42,423元 95,686元 849元 280,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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