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仁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 被告
- 石逸旻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被告
- 莊家瑋
- 選任辯護人
- 余承庭律師
- 被告
- 羅元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被告
- 邱坤琳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被告
- 葉建全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被告
- 洪意恩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吳文生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蔡韋汶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王君翔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林謙奇
- 選任辯護人
- 余承庭律師
- 被告
- 高欽宏
- 選任辯護人
- 余承庭律師
- 被告
- 戴郁宣
- 選任辯護人
- 余承庭律師
- 被告
- 鍾建弘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邱博雁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陳星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朱書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林三閔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被告
- 李坤泰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被告
- 林政均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被告
- 葉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3.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4.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5.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7.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8.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9.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1.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2.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3.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14.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15.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6.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7.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8.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9.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20.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21.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巳○○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2智聯微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智聯公司之員工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海外平臺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平臺商提供「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賭博,其簽賭方式係由賭客以1比1等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以所押注之各類棋牌、百家樂、骰寶、輪盤、球類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平臺商所設定之賠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平臺商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民國110年間賭客之押注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866萬2,930.26元。巳○○則向前開海外平臺商承包「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維運業務,由乙○○、亥○○、癸○○、午○○、丑○○、戊○○、申○○、甲○○擔任維運客服人員,負責以Skype聯繫匯整平臺商所遭遇之網頁故障、無法連線等前後臺問題,並反映予擔任維運工程師之卯○○、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進行排除,維持該賭博網站正常運作,而向平臺商收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維護費為營運方式,據以牟利。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腦主機18臺、筆記型電腦2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50至351頁,本院卷二第15、3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電腦登入擷圖翻拍畫面17張、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博弈平台網頁登入後台後翻拍照片、電腦圖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231至234、235至239、243至247、249至257、311、313至319、343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巳○○、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1人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昱任、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是應認被告等人各僅成立具有集合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巳○○、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人分別為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查被告巳○○、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人彼此間,及與「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不詳姓名人員間,就本件賭博犯罪事實,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賭博之過程之一,縱各被告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各被告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由各成員負責整體賭博犯行中之一部分,是均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癸○○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成立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1人均值青壯,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除被告巳○○係以智聯公司負責人身分,承包「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維運業務,每月並收取150萬元費用;被告乙○○擔任維運客服部門主管,被告亥○○、癸○○、午○○、丑○○、戊○○、申○○、甲○○等人擔任維運客服工作,負責以Skype聯繫匯整平臺商所遭遇之網頁故障、無法連線等前後臺問題,並反映予維運工程部門之工程師;被告卯○○擔任維運工程部門主管,被告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人擔任維運工程師,進行障礙排除維持該賭博網站正常運作,而共同圖利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巳○○、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1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癸○○僅到職45日(110.12.6~111.1.20)、被告丑○○僅到職36日(110.12.15~111.1.20);兼衡被告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82歲父親、母親已過世、已婚無子女、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尚需支付貸款、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曾去世界展望會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被告卯○○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70歲、有分別唸國一、小五之未成年子女、擔任工程部主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壬○○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3歲父親及60歲母親、已婚、有分別唸小三、1歲半之未成年子女、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寅○○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0歲母親、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擔任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7歲父親、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擔任工程師工作、出社會前為低收入戶、家中貸款剛繳完、學貸尚未繳完、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戌○○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2歲父親及6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擔任工程師工作、尚需負擔40多萬元學貸、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子○○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0歲父親及5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擔任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會提供58歲父親及55歲母親生活費、已婚、有分別唸小一及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6歲母親、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60歲、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74歲父親及70歲母親、已婚、有唸大學三年級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3歲父親及59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定期採分離式捐血500C.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未○○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4歲罹患憂鬱症母親、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會定期捐血500C.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7歲父親及58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快70歲父親及65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定期捐款給流浪動物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亥○○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63歲、母親59歲、兩個妹妹皆已出嫁、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癸○○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5歲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已離職、現做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午○○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快60歲、母親63歲並未幫忙扶養、係由姊姊及哥哥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尚有信貸待繳、經濟狀況普通偏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丑○○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5歲之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去捐血、一次250cc、約半年捐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63歲、母親61歲、並未幫忙扶養、由兄弟姊妹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2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2歲父親及60歲母親、已婚、有2個月大子女、現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薪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陳昱任、乙○○、卯○○、亥○○、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0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巳○○、乙○○、卯○○、亥○○、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0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等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經斟酌被告等人各自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扮演之角色,認為應命被告巳○○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卯○○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亥○○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午○○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丑○○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戊○○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申○○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甲○○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壬○○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寅○○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酉○○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戌○○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子○○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辰○○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丁○○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庚○○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己○○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辛○○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未○○向公庫支付7萬元。考量各被告準備公益金之時間需求,認以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為宜。倘被告等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等21人共同實施本件賭博犯行,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公訴意旨雖提及110年間賭客於「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押注總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866萬2,930.26元乙情,然此數據雖係源自於「富利娛樂城」博弈平臺網頁登入後台所示(見偵卷第253頁),然查該等後台所呈現主要係有關賭客下注與設備維修聯繫等事宜,雖有金額、數據出現,然尚難單依此等數據即認定係該「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於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賭客之押注總金額,況此等數額是否係誇大其詞,圖以獲得賭客信任、增強投注興趣尚未可知。再者,該等數據即便屬實,充其量僅屬營業額之性質,實不等同於營業獲利,該數據係指「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下注總金額,僅屬營業額之性質,並非營業所得,實難以該數據用以計算犯罪所得。尤其,被告巳○○所經營之智聯公司負責「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維運業務,進行網站之客服與電腦系統維護工作,按月收取新臺幣150萬元,而被告巳○○取得此150萬元款項後,尚須支付辦公處所租金、員工薪資等費用,若有超支尚須自己負擔,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0至81頁),被告巳○○既自「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按月收取150萬元款項,是有關被告巳○○等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自當依此數據計算,斷非能以「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下注總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雖係自「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按月收取150萬元款項,然因被告巳○○本身成立智聯公司提供維運業務,有關智聯公司所需支付之租金、員工薪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性成本之支出是應予扣除,審酌卷證資料,尚乏智聯公司支出之明細資料,而以被告巳○○以外之其餘20名被告,均係智聯公司員工,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有按月取得薪資,顯見被告巳○○確有實際支出員工薪資,此等費用既屬中性成本之支出,依法自可加以扣除。受制於並無智聯公司租金、薪資支出之明細資料,為避免被告巳○○因本件犯罪,保有其犯罪所得,本院參酌財政部就一般公司加值型營業稅之核課,係不分盈虧、一律按營業額5%計算稅額,以被告巳○○每月維運賭博網站業務之收入為150萬元,期間為110年1月至12月,依其每月收入150萬元之5%,據此計算被告巳○○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12=90萬元),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0人,均係智聯公司員工,分別擔任客服部門主管、工程部門主管、客服部門工作人員、工程部門工程師等職務,其等雖均涉及賭博犯行,然考量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此等收入相對於被告巳○○係屬中性支出,所取得之薪資雖因其等擔任職位與工作內容及到職期間之不同,而分別有3萬元、7萬元、2萬7,000元、2萬8,000元、2萬6,400元、2萬4,000元、4萬8,000元、4萬1,000元、4-5萬元不等之數額,對照勞動部所公告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上開薪資數額,顯未因其等從事賭博行為,而有高於常情之所得。此等薪資既為其等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本案於宣告緩刑並命被告等繳納公益金時,已分別就其等所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而為不同數額之核定,今如再對被告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0人就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本院就被乙○○、卯○○、亥○○、癸○○、午○○、丑○○、戊○○、申○○、甲○○、壬○○、寅○○、酉○○、戌○○、子○○、辰○○、丁○○、庚○○、己○○、辛○○、未○○等20人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電腦主機及編號11至12之筆記型電腦,均係於111年1月20日警方於智聯公司當場所扣得(見偵卷第235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作為被告等人與「富利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客服及網路維修之設備與聯繫使用,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該等物品於扣押之時,固係由被告丑○○、戊○○、午○○、申○○、乙○○、亥○○、癸○○、王君翊、卯○○、己○○、寅○○、丁○○、辛○○、壬○○、庚○○、未○○、酉○○、戌○○、子○○、辰○○等人加以持有使用,然依其等於本院供稱:該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均為智聯公司提供其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實際之所有權人應係智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所有,被告巳○○既對此等扣押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管領支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備 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巳○○ 丑○○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電腦主機 1臺 巳○○ 戊○○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電腦主機 1臺 巳○○ 午○○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電腦主機 1臺 巳○○ 申○○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電腦主機 1臺 巳○○ 乙○○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電腦主機 1臺 巳○○ 亥○○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電腦主機 1臺 巳○○ 癸○○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電腦主機 1臺 巳○○ 甲○○ 即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電腦主機 1臺 巳○○ 卯○○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0 筆記型電腦(蘋果廠牌、銀色) 1臺 巳○○ 己○○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1 筆記型電腦(ASUS廠牌) 1臺 巳○○ 寅○○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2 電腦主機 1臺 巳○○ 丁○○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3 電腦主機 1臺 巳○○ 辛○○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4 電腦主機 1臺 巳○○ 壬○○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5 電腦主機 1臺 巳○○ 庚○○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6 電腦主機 1臺 巳○○ 未○○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7 電腦主機 1臺 巳○○ 酉○○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8 電腦主機 1臺 巳○○ 戌○○ 即偵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9 電腦主機 1臺 巳○○ 子○○ 即偵卷第2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0 電腦主機 1臺 巳○○ 辰○○ 即偵卷第2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