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順義
黃健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之后里一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丁○○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錩泰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7 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趁其可以使用ERP系統(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下稱ERP系統)之機會,輸入「INV310A 」系統指令(庫存出入庫資料輸入作業系統指令,下稱「INV310A 」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以此虛增耗用如附表一所示漆包線之數量(數量、折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虛增耗用之漆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㈡丁○○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7 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趁其可以使用ERP 系統之機會,輸入「INV310A」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及輸入「INV326」系統指令(零件回存輸入作業系統指令,下稱「INV326」系統指令)轉出「漆包線」品項、數量,並轉入其他原物料之品項,佯裝轉出使用,以此虛增耗用如附表二所示漆包線之數量(數量、折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虛增耗用之漆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錩泰公司委由王士豪律師、廖友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93、194、208頁、本院卷第41、7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友吉律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87 、188頁),復有錩泰公司與被告丙○○間僱用職工契約書、被告丙○○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錩泰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錩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INV310A 系統畫面、被告丙○○自白書、被告丙○○不當使用INV310A 系統侵占漆包線彙總表、被告丙○○串改系統記載之相關領料單及系統畫面、INV310A 相關領料單、系統畫面及整理表格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7至29、37至46、57至174頁、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㈡第5至331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擔任錩泰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並有於任職期間之107 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使用ERP 系統輸入「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漆包線」品項及數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在ERP系統調「漆包線」之數量,但伊沒有拿去變賣,伊調「漆包線」數量原因,是因為數量有多有少,伊只是要將數量調整之後才能讓帳簿平衡,伊發現「漆包線」物料有減少的情形,伊就做調整,但伊沒有侵占「漆包線」,因為公司那麼大,倉庫那麼大,伊不可能24小時顧著,「漆包線」都是外放著,也有外包人員進出,伊有去清查問題,但都查無相關減少的原因,伊才會調整「漆包線」數量,伊只是單純想把數量正常化云云(見本院卷第41、77頁)。惟查:
㈠被告丁○○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錩泰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於任職期間之107 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使用ERP 系統輸入「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漆包線」品項、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友吉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87 、188、208頁),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確有上情,已如前述,復有錩泰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錩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錩泰公司與被告丁○○間僱用職工契約書、被告丁○○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丁○○不當使用INV326系統侵占漆包線彙總表、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23至35、175至18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被告丁○○不當使用INV326系統侵占漆包線彙總表所載(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75至178頁),被告丁○○係利用「INV326」系統指令將「漆包線」品項轉出,並轉入與「漆包線」品項不同之馬達軸組、整流子、槽楔、塑膠袋、鋸片螺栓等原物料,被告丁○○係將舊型號之「漆包線」轉出使用,再轉入數量相同但不同品項之原物料,被告丁○○此舉反而使ERP 系統中之「漆包線」庫存數量減少,與其所辯係因「漆包線」物料有減少而做調整使數量正常云云不合;另依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所示(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79、180頁),該領料單於109年10月16日領料時並未領取「漆包線」,被告丁○○卻於109年10月31日在INV310A系統指令輸入增加「漆包線2,000公斤」,依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所示(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81、182頁),該領料單於109年10月19日領料時並未領取「漆包線」,被告丁○○卻於109年10月31日在INV310A系統指令輸入增加「漆包線2,000公斤」,被告丁○○於告訴人公司人員領料後,在短短半個月內隨即增加「漆包線」之品項及數量,被告丁○○顯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人員領料之機會,在INV310A系統指令虛增「漆包線」之品項、數量,況被告丁○○就其所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被告丁○○倘若發現「漆包線」有短少不見之情形,理應一開始即陳報公司以查明短少不見之原因,而非自行調整長達3個年度之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龐大數量,且何以短少不見者僅有「漆包線」之單一原物料品項,其他原物料品項均未有短少不見之情形,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丙○○、丁○○雖各有數次侵占漆包線之舉動,然均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做倉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月薪3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家裡還有母親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丁○○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丙○○侵占之漆包線
附表二:被告丁○○侵占之漆包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年度 使用系統 侵占重量 折算金額(新臺幣) 107 INV310A 2萬4,839.69公斤 617萬8,800元 108 同上 4萬3,156.13公斤 1,106萬7,383元 109 同上 6萬6,126.78公斤 1,458萬2,525元 年度 使用系統 侵占重量 折算金額(新臺幣) 107 INV326 7,028.45公斤 168萬3,253元 108 同上 2萬3,656.1公斤 552萬6,844元 109 同上 8,856公斤 195萬9,158元 109 INV310A 4,000公斤 96萬6,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