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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黃光進簡志宇陳玉聰

  • 被告
    游順義黃健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義 黃健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係址設臺 中市○○區○村路00號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 )之后里一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丁○○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錩泰公司之后 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7 年間起 至109 年間止,趁其可以使用ERP系統(企業資源計劃系統 ,下稱ERP系統)之機會,輸入「INV310A 」系統指令(庫 存出入庫資料輸入作業系統指令,下稱「INV310A 」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以此虛增耗用如附表一所示漆包線之數量(數量、折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虛增耗用之漆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㈡丁○○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7 年間起 至109 年間止,趁其可以使用ERP 系統之機會,輸入「INV310A」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及輸入「INV326 」系統指令(零件回存輸入作業系統指令,下稱「INV326」系統指令)轉出「漆包線」品項、數量,並轉入其他原物料之品項,佯裝轉出使用,以此虛增耗用如附表二所示漆包線之數量(數量、折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虛增耗用之漆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錩泰公司委由王士豪律師、廖友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丙○○、丁○○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 號卷㈠第193、194、208頁、本院卷第41、77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友吉律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 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87 、188頁),復有錩泰公司與被告丙 ○○間僱用職工契約書、被告丙○○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錩泰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錩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INV310A 系統畫面、被告丙○○自白書、被告丙○○不當 使用INV310A 系統侵占漆包線彙總表、被告丙○○串改系統記 載之相關領料單及系統畫面、INV310A 相關領料單、系統畫面及整理表格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7至29、37至46、57至174頁、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㈡第5至331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業務 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擔任錩泰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 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並有於任職期間之107 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使用ERP 系統輸入「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漆包線」品項及數量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在ERP系統調「漆包線」之數量,但伊沒有拿去變賣,伊調「漆 包線」數量原因,是因為數量有多有少,伊只是要將數量調整之後才能讓帳簿平衡,伊發現「漆包線」物料有減少的情形,伊就做調整,但伊沒有侵占「漆包線」,因為公司那麼大,倉庫那麼大,伊不可能24小時顧著,「漆包線」都是外放著,也有外包人員進出,伊有去清查問題,但都查無相關減少的原因,伊才會調整「漆包線」數量,伊只是單純想把數量正常化云云(見本院卷第41、77頁)。惟查: ㈠被告丁○○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錩泰公司 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於任職期間之107 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使用ERP 系統輸入「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 漆包線」品項、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友吉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87 、 188、208頁),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 確有上情,已如前述,復有錩泰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錩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錩泰公司與被告丁○○間僱用職工契約書、被告 丁○○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丁○○不當使用INV326系統侵占 漆包線彙總表、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 單、INV310A系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23至35、175至18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 定。 ㈡依上開被告丁○○不當使用INV326系統侵占漆包線彙總表所載 (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75至178頁),被告丁○○係 利用「INV326」系統指令將「漆包線」品項轉出,並轉入與「漆包線」品項不同之馬達軸組、整流子、槽楔、塑膠袋、鋸片螺栓等原物料,被告丁○○係將舊型號之「漆包線」轉出 使用,再轉入數量相同但不同品項之原物料,被告丁○○此舉 反而使ERP 系統中之「漆包線」庫存數量減少,與其所辯係因「漆包線」物料有減少而做調整使數量正常云云不合;另依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 畫面所示(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79、180頁),該 領料單於109年10月16日領料時並未領取「漆包線」,被告 丁○○卻於109年10月31日在INV310A系統指令輸入增加「漆包 線2,000公斤」,依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 單、INV310A系統畫面所示(見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㈠第1 81、182頁),該領料單於109年10月19日領料時並未領取「漆包線」,被告丁○○卻於109年10月31日在INV310A系統指令 輸入增加「漆包線2,000公斤」,被告丁○○於告訴人公司人 員領料後,在短短半個月內隨即增加「漆包線」之品項及數量,被告丁○○顯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人員領料之機會,在INV3 10A系統指令虛增「漆包線」之品項、數量,況被告丁○○就 其所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被告丁○○ 倘若發現「漆包線」有短少不見之情形,理應一開始即陳報公司以查明短少不見之原因,而非自行調整長達3個年度之 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龐大數量,且何以短少不見者僅有「漆包線」之單一原物料品項,其他原物料品項均未有短少不見之情形,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業務侵占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丙○○、丁○○雖各有數次侵占漆包線之舉動,然均係利用 職務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做倉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管工作 、月薪3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家裡還有母親 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及被告丁○○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丙○○侵占之漆包線 年度 使用系統 侵占重量 折算金額(新臺幣) 107 INV310A 2萬4,839.69公斤 617萬8,800元 108 同上 4萬3,156.13公斤 1,106萬7,383元 109 同上 6萬6,126.78公斤 1,458萬2,525元 附表二:被告丁○○侵占之漆包線 年度 使用系統 侵占重量 折算金額(新臺幣) 107 INV326 7,028.45公斤 168萬3,253元 108 同上 2萬3,656.1公斤 552萬6,844元 109 同上 8,856公斤 195萬9,158元 109 INV310A 4,000公斤 96萬6,87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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