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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順德榮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順得榮工程有限公司」;「順德榮公司」則應更正為「順得榮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工日報表(明細)」及「被告黃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應予以加重刑罰: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53至5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疑。惟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起訴書雖僅提及本案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主張及舉證,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此部分進行說明,並提及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案尚有侵害告訴人李妍萱之個人法益,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更有提出前案判決書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53至56頁)。但查: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前後案罪質互殊、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迄今亦有所時日等節,認定本案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不應予以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至公訴意旨徒憑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等要素而為本件應加重其刑之主張,至多僅顯示出被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及行刑制度抱有敵對之存心,進而違反責任原則僅關心「行為人漠視法益所產生之主觀認知」的內涵,否則毋寧係代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者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將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刑罰的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換言之,公訴意旨欠缺將被告先前的犯罪經歷連結至不法或責任要素之說理,而未將前後案是否具有相似的不法程度、罪質上有無內在關聯、前次判決所採取的處遇方式、前次犯刑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之時間等要素予以闡釋,顯見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及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既未就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工程師而經手資金之機會,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侵吞入己,更是於離職時未繳回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平板電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另考諸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返還前開平板電腦予告訴人(詳後述),再徵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的前科事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離婚、育有現為8歲之子女1名、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589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賠償告訴人2萬5,589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平板電腦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   告 黃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
    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威豪於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樓之順德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榮公司
    )擔任工程師,其業務內容係至客戶住處安裝第四台、網路
    等,並收受客戶款項後繳回順德榮公司。黃威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侵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黃威豪明知其於110
    年9月2日領取之附表編號4平板電腦,於離職時需歸還順德
    榮公司,竟接續前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即未至順德榮公司上班,亦未歸還該平板電腦。嗣經順德榮
    公司負責人李妍萱催討未果,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妍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完工日報、平板領用收據、順德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物品 (新臺幣) 1 110年12月13日13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874元 2 110年12月14日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4334元 3 110年12月14日13時 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2799元 4 110年12月15日 不詳 Samsung Galaxy Tab A10.1 32GB(型號SM-T515,價值9100元) 共價值19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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