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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麗竹

  • 當事人
    胡祐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鑄造合金材料貳佰捌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民國110年8月15日竊盜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蔡先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廠區前廣場(下稱本案廠區),竊取蔡先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鑄造合金材料約280公斤,搬運上車後,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以本案汽車載離現場得手。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8 時20分許,蔡先芳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224頁、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廠區及離去,及告訴人蔡先芳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去本案廠區是查Google地圖,看到那邊有空地,在那邊清理我釣魚的冰箱。本案汽車沒辦法載1噸重的合金材料,汽車避震器會報廢掉云云(本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廠區,嗣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另告 訴人蔡先芳於110年9月1日發現放置在本案廠區之鑄造合金 材料1批遭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先芳證述在案(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且有110年9月11日、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本 案廠區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廠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行車路線圖、鑄造合金材料放置位置及材料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並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先芳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2 0分許發現我公司放在本案廠區之鑄造合金材料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發現有1臺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9分進 來我公司廣場,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54分離開,待將近45分鐘。平常本案廠區不會有不認識的人進出,又是死巷, 一般外人不會進來,那天又那麼晚了。我不認識該自小客車車主胡祐銘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廠區道路開車無法連接到池塘,被告開車進來行竊的案發時段沒有其他外車進入,只有被告的車子等語(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20分發現大批鑄造合金材料少掉,我先調監視器,從9月1日的錄影一直往前找到8月21日,我發現被告駕車來本案廠區,停留大約30幾分鐘,在8月21日至9月1日間,我沒有發現有其他車輛進來本案廠區,且於8月21日被告駕車至本案廠區時,該批鑄 造合金材料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蔡先芳就其於上開時間發現鑄造合金材料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僅有被告之本案汽車於上開時間駛入本案廠區,且停留數十分鐘之久始離去等情,歷來均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糾紛,據被告自陳確實(偵卷第37頁),告訴人蔡先芳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具有可信度。 ㈢又證人即警員莊長學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蔡先芳來報案時有影片,我就調廠區路口監視器,比對車型、車牌,當時案發時間是凌晨1、2點,那時幾乎沒有車,只有被告的車。案發後被告有說他當時要去釣魚,承辦電池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的同事有載被告去釣點看,同事說被告說的 釣點離本案廠區很遠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是依警員莊長學之證述,足以佐證告訴人蔡先芳證稱於案發當時只有本案汽車進出本案廠區等語確有所憑。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釣魚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130巷,與本案廠區位 在臺中市清水區溪頭路實有相當之距離,堪認警員莊長學證稱被告所稱釣魚地點離本案廠區很遠乙情,值得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去本案廠區是去清理釣魚的冰箱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除8月15日外,其並未進入工 廠等語(偵卷第32頁),嗣後於同日警詢經警方出示本案車輛進出本案廠區之監視器影像後,改稱其係去該處整理釣具,在那邊洗手、擦臉、洗臉等語(偵卷第36頁、第37頁),後於偵查中又稱其在整理釣魚的冰箱,因為冰箱打翻了,其在擦魚的血水,才會花那麼多的時間等語(偵卷第92頁),是歷次陳述已見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清水區護岸路130巷釣魚地點與本案廠區有相當之距離,且 由清水區護岸路130巷往本案廠區方向行進與被告居住之苗 栗縣係反方向,而依被告自陳,110年8月21日已非其第1次 前往清水區,又有導航指引,其何須於釣完魚後特地前往本案廠區清理冰箱,亦非合理。再觀諸卷附將進入本案廠區之外面道路照片,已有寬敞空地可供停靠車輛(即偵卷第57頁 上方照片),且當時正值深夜,該地區罕無人煙,被告若確 有整理冰箱需求,自可在本案廠區外之該空地、甚或其釣魚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整理,何須駕車進入本案廠區?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難採憑。 ㈤是依告訴人蔡先芳之證述,其發現遭竊後查閱監視器影像結果,只有被告之車輛曾在上開日期之上午2時9分進入本案廠區,於2時54分離去,又被告停留時間長達45分鐘之久,而 被告就其於凌晨時分進入本案廠區,且停留如此久之時間,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堪認上開鑄造合金材料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廠區,搬運上車載離而竊取。 ㈥至於被告竊取之鑄造合金材料數量,告訴人蔡先芳於警詢、偵查中稱約1噸重等語(偵卷第42頁、第93頁),惟於審判中 證稱:1個鑄造合金材料每片約7、8公斤,每片長約60公分 ,寬度15至18公分,厚度約3至5公分,不見的數量約90、100片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所述數量前後有所差異,因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秤重資料,故難以認定數量如告訴人蔡先芳所述。經本院另函詢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汽車之載重,經函復以:該車法規規定自用小客車限5人座,無 載重量數額規範等情,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周知,一般成年男性體重約70至80公斤左右,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汽車至少應可另承載4位70公斤重之乘客,以此計 算被告竊取之鑄造合金材料為280公斤(計算式:70*4=280) 。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4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鑄造合金材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欠缺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先芳等節;再參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務工,月入新臺幣2萬3,0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鑄造合金材料28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上午2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林財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前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林財祥所有之汽車報廢電池58顆,搬運至車上,於同日上午2時21分許,駕駛該車載離現場 而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財祥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110年8月15日告訴人林財祥住家、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前往、離開路線圖、遭竊地點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有開車到本案空地,我是走錯路,在那邊掉頭,沒有偷報廢電池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上開案發時間,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空地,有110年8月15日告訴人林財祥住家、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然而,觀諸本案空地緊鄰一般人車均可同行之道路,無何分隔內外之防閑設施,則本案汽車曾行經本案空地乙節,尚不足遽認被告即有竊取電池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財祥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8月15日上午2時5分我家前空地放置之廢車輛電池58顆遭竊,我於8月18日上午10 時發現,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個男生駕駛1自小客車近來我家旁空地偷電池。(問:警方調閱清水區高美路護岸路三美路 口監視器發現1可疑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胡 祐銘予你指認是否為竊取你58顆廢車輛電池之人?)是,沒 錯等語(偵卷第39頁、第40頁)。告訴人林財祥雖指認駕駛本案汽車之車主即被告為竊取其所有廢電池之人,然卷內查無指認紀錄表,且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僅有一車輛至本案空地以及離開之照片(即偵卷第47頁上方及第49頁下方 照片),圖像相當模糊,則告訴人林財祥如何指認被告即為 竊取上開廢電池之人,誠屬有疑,其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廢電池遭竊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竊取。 三、再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即是從本案空地朝馬路方向拍攝,有員警111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設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若有人下車應顯而易見, 然卷內未見有人自該車輛下車之照片,亦乏監視器影像可供勘驗調查。再依警方於前開偵卷第47頁上方及第49頁下方照片,註記被告前往、離開本案空地之時間間隔約16分鐘,並非甚久,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8月15日係第1次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130巷釣魚,不熟悉道路,則其稱因迷 路、找尋路徑需在本案空地花費上開時間回車掉頭,即非全無可能。 四、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林財祥報案資料,與告訴人林財祥指述實具同一性,僅足證明遭竊之事實;其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前往、離開路線 圖、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則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本案空地之事實,仍難以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廢電池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犯竊盜犯行之論罪依據,依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院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上開犯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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