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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彭國能

  • 被告
    吳書豪魏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豪 魏光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書豪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公園內結識魏光華,吳書豪乃邀同魏光華至其該時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磐石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辦公室內休息、飲食。詎渠2人於翌(3)日0時32分許,抵達上址磐石公司辦公室後, 竟共同意圖為魏光華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書豪示意魏光華於同日7時2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李美玲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華碩、型號:Eee pc1005pe 貝殼機、顏色: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謝 蘭櫻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蘋果、型號:air、顏色:白金色、價值約2萬8,000元),魏光華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贓 物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李美玲、謝蘭櫻於同日至上址磐石公司上班時,發現電腦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謝蘭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書豪、魏光華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9、221至223頁,本院卷第61、9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謝蘭櫻警詢指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7、79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書豪指認、魏光華指認、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30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暨被告魏光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87至93、95至101 、103至131、133至135、137至139、141頁),經提示監視 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中之人員,亦經被告吳書豪、魏光華確認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魏光華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就被告魏光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吳書豪固坦認有於是時帶被告魏光華進入磐石公司之事實,然否認有指示被告魏光華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魏光華確實是伊所帶進來,但是他有先離開,後來才回來,伊發現坐在隔壁的李美玲桌上有放9個小紙箱,被告魏光 華第一次進來時有問辦公桌上的紙箱可否拿,伊跟他說不可以,那是我們同事的東西,不可以沒經過別人同意就拿,後來伊下去巡邏,再上來跟被告魏光華理論時,就看到那些紙箱被放到要下樓梯那邊的角落,伊要上前查看,被告魏光華就阻止說裡面是放他的東西,也因為這樣我們還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魏光華自己將李美玲、謝蘭櫻置放於桌上的筆記型電腦取走,過程伊並沒有看到,那棟大樓上下樓層是不需要感應扣,但是進入辦公室就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查: 1.有關當日案發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光華於本院證述:伊案發前一天晚上跟被告吳書豪在公園認識,是他說要帶伊到公司辦公室處理廢棄物,被告吳書豪即帶伊到他的辦公室,並說既然伊在做資源回收工作,他的辦公室有資源回收的東西要帶伊去看一下。到辦公室後,他有帶伊去看電梯旁邊一個不要的大地毯,但伊覺得太重,需要請朋友開車來載,我們就開始在他公司那邊聊。被告吳書豪說跟李美玲、謝蘭櫻兩位同事相處得不是很好,伊想說這不是重點、不想聊這些,在休息時他就對伊毛手毛腳,那時候伊還在他的臉上抓了一個傷痕。被告吳書豪說在公司擔任協理,有權說什麼東西要處理,並說那2台電腦伊可以拿去,伊那時候可能是在氣憤之下就拿走了。是被告吳書豪主動跟伊說,桌上這兩台筆記型電腦可以帶走,過程中伊是有離開再回來,伊還跟他說等一下回來,他門並沒有關。伊離開後先將那兩台電腦放在伊的住所,事後再處理掉,這兩台電腦可以說是伊與吳書豪共同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2.另經本院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經被告魏光華確認是5點13分從大廳徒步離開,7點02分時拿一個紙箱離開,且是7點02分離開時將筆記型電腦裝在紙箱裡面帶走,而且是吳書豪跟伊說搬這兩台筆記型電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3.另據證人李美玲於本院證述:伊是在110年8月3日到辦公室時,發現自己一台筆記型電腦失竊,有去報案,警方也有提 供大樓監視器供伊辨識,監視器影像中有看到被告吳書豪及魏光華2人,好像是一出一入。伊與吳書豪是同事關係,平日相處還好,到公司發電腦現失竊之前,吳書豪並沒有用LINE詢問伊說有無東西失竊,反倒是伊主動詢問吳書豪,是到辦公室發現筆記型電腦失竊,才主動詢問吳書豪,主動詢問吳書豪時是因為已經看過大樓錄影檔,有看到吳書豪與魏光華,猜測他們可能都有關係,但魏光華伊並不認識,當然是去問吳書豪,吳書豪看到有人進去時很害怕,怕因此被打,伊也搞不太清楚他在講什麼,他就講了一堆事情。吳書豪當時是說他不認識魏光華,也沒承認有帶魏光華進辦公室,吳書豪說他要出來作證。並沒有跟伊說其與魏光華之間當天晚上發生的事,只是一直告訴伊,他很害怕想要幫忙處理,需要他幫忙還是可以的。辦公室除了伊筆記型電腦失竊外,謝蘭櫻的筆記型電腦也失竊,辦公室是分成3個區域,伊的那個區域差不多是10個人左右。那時候是因為謝蘭櫻先發現她的電腦不見了,伊才趕快去看自己的電腦,才發現伊的電腦也不見了,伊的桌上是有擺9個紙箱,而筆記型電腦一直是放在桌上,被告魏光華也說筆電是放在桌上。隔天去辦公室時原本還沒發現,是聽到謝蘭櫻說電腦不見了,伊才趕快跑回去看自己桌上的電腦,才發現也不見了,是筆記型電腦及連結電源的線全部都不見,被收得很乾淨。當時吳書豪並沒有跟伊說明電腦是怎麼不見的,也沒有跟伊說他有跟魏光華對話,只是說他很害怕他躲起來,並說他本來想要過去跟魏光華爭執,但是很害怕受傷,他講的那些伊根本聽不太懂。那天早上並沒有看見吳書豪,是下樓時看監視器才發現吳書豪跟魏光華,伊認為吳書豪應該知道些什麼,才會去找他,才傳簡訊給他詢問,那天早上並沒有無看到吳書豪,跟他的LINE對話大約是9點、10點左右,只有LINE方式對話,並沒有見到他本人,是吳書豪在LINE裡面寫說他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4.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影像,顯然是被告吳書豪將被告魏光華帶進磐石公司內,且係2人均在辦公室之情況下,發生 由被告魏光華將辦公室內屬於李美玲、謝蘭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加以竊取帶走情事,整起過程被告吳書豪實不可能未見或不知情,然對照被告吳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知情,一再否認有指示被告魏光華竊取此2台筆記 型電腦,然將其辯詞與證人魏光華、李美玲之證詞相互比對,明顯可見矛盾、不符常理之處,其辯詞顯無從採信,被告吳書豪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書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書豪、魏光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竊盜犯罪,既係由被告吳書豪帶魏光華進入磐石公司,並由其指示被告魏光華將告訴人李美玲、謝蘭櫻置放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竊取,由被告魏光華將之裝入紙箱攜至樓下,再騎機車將之販售謀利,是就上開竊取2台筆記型電腦犯 行,被告吳書豪與魏光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書豪、魏光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 人李美玲、謝蘭櫻所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豪、魏光華2人不思 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魏光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吳書豪一再狡辯否認犯行,告訴人李美玲、謝蘭櫻2人表示對科刑沒有意 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被告 魏光華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原本從事工地與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現寄居朋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吳書豪 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為49年次已離異、目前都在海外、並負責母親的債務、從95年開始就從事保險業工作、一開始是在台灣人壽、後來就到磐石保險公司、任職滿7年、尚兼職做網路代購、每月收入5、6萬元、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光華竊取 本案2台筆記型電腦,並將之出售謀利,犯罪所得係由其全 數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魏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9頁)。顯見本件被告魏光華 之犯罪所得即為該2台筆記型電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魏光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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