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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雅慧
被告
陳志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超為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中儒林文教公司)之班主任,明知數學教師劉威麟(教學藝名劉力維)之漫畫形象人物圖片,是告訴人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薪教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金華薪教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從網路上下載系爭圖片,並重製放置中儒林文教公司對外宣傳廣告「台中補教史上最強組合」之文宣上,對外招生使用,以此方式侵害金華薪教育公司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志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儒林文教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超、中儒林文教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罪嫌、被告中儒林文教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志超、中儒林文教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志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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