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雅慧
- 被告
- 陳志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超為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中儒林文教公司)之班主任,明知數學教師劉威麟(教學藝名劉力維)之漫畫形象人物圖片,是告訴人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薪教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金華薪教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從網路上下載系爭圖片,並重製放置中儒林文教公司對外宣傳廣告「台中補教史上最強組合」之文宣上,對外招生使用,以此方式侵害金華薪教育公司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志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儒林文教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超、中儒林文教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罪嫌、被告中儒林文教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志超、中儒林文教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