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黃世誠
- 被告劉靖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03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靖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及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壹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褲子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靖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員係為蒐證目的而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個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褲子1件,被告與警員間 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購物,竟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與價值,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暨斟酌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期間之長短、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嗣均按期給付損害賠償;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4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復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67-72頁、智簡卷第13-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已足認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附件二),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個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褲子1件,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警方為蒐證,而佯裝為顧客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40 元、319元購買上開包包1個及褲子1件等節,有員警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59元(計算式:340元+319元=659元),且 其中55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繳交現金供警方查扣而扣押在 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7頁),然被告業已 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共計2萬元; 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4萬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㈠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智易卷第63-64頁、智簡卷第13-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進貨單10張、包裝袋38件及未扣案之ip hone11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1頁、本院智易卷第117頁),然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缺乏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3號被 告 劉靖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鞋子、包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起,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詳賣家,所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屬於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犯意,自109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 路,在臉書社交平台成立「Juan團購批發價」社團,並在前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而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60元)及319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劉靖娟購買仿冒「Chanel」包包1個及「The North Face」褲子1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復經警於110年9月6日12時2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靖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臉書「Juan團購批發價」社團網頁翻拍照片13張、警方提供之購買仿冒商品對話紀錄3張、扣案證物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灣薈萃商標公司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警方向被告購買之「Chanel」包包及「The North Face」褲子1件,經送請鑑定後,認屬仿冒品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六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七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八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鑑定報告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九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 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一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二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三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3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四 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2份(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五 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十六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鑑定報告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靖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購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 9件 2 PUMA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 2件 3 PUMA 00000000 同上 鞋子 2件 4 Lacoste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 6件 5 Lacoste 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手提袋 1件 6 Hermes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杯子 1件 7 UNDER AMOUR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 1件 8 GUCCI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衣服 1件 9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衣服 1件 10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 1件 11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褲子 1件 12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襪子 18件 13 Champion 00000000 同上 衣服 1件 14 NIKE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鞋子 2件 15 LOUIS VUITTON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 3件 16 LOUIS VUITTON 皮夾 2件 17 Chanel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 2件 【附件二】 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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