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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柏駿路逸涵陳建宇鄭永彬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寬男

劉裕雄

上列上訴人即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 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1 年7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寬男、劉裕雄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邱全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寬男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裕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寬男、劉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86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寬男原辯稱當日祇是找告訴人邱全宏理論,告訴人跟著走出來,叫我們打他;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為:願給付告訴人1 萬5,000 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3 期給付,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劉裕雄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要求賠償金太高,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為:願給付告訴人6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寬男坦承於111 年2 月19日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強拉出哨亭,而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與告訴人在哨亭前口角等情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裕雄則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顏面、胸廓、左肘、左膝鈍挫傷併表淺傷口之傷害等情不諱。均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中之指訴情形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寬男之強制犯行及被告劉裕雄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坦承犯行對認定事實助益不大,並未減省司法資源,原審量刑時考量之因素實際並無重大之變動;且原審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寬男量處拘役20日,對被告劉裕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刑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理由: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查被告陳寬男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先前案件於97年間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裕雄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7至35、37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加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2 人犯後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拘役20日及30日),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2 人日後未依約履行,並督促其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1 1 萬5,000 元 陳寬男應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3 期給付,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6 萬元 劉裕雄應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劉裕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裕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寬男、劉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劉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率爾以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受傷,所為均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彌補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寬男
    學歷為國中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劉裕雄學歷為國中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
  被   告 陳寬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男、劉裕雄與邱全宏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總太明日社區之清潔組長、清潔人員及保全人員。陳寬男、
    劉裕雄因不滿劉裕雄放置於上開社區環保室洗手台之保溫杯
    遭邱全宏當垃圾丟棄,乃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18分
    許,前往上開社區車道哨亭找邱全宏理論,雙方有所爭執,
    詎陳寬男為要求邱全宏向劉裕雄道歉,竟動手拉扯邱全宏之
    衣領,將邱全宏強拉出哨亭,而以強暴之手段,使邱全宏行
    無義務之事,並與邱全宏在哨亭前口角;而劉裕雄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全宏,陳寬男欲拉開劉裕雄未
    果,致邱全宏因遭劉裕雄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頭部、顏面、胸廓、左肘、左膝鈍挫傷併表淺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邱全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寬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劉裕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告訴人邱全宏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警員葉威廷之職務報告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㈥、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陳寬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劉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訊據被告劉裕雄否認有置告訴人於死之
    意,且依卷附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
    二造衝突之原因,亦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殺人未遂罪,因與前開傷害部分事實相同,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