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寬男
劉裕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寬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裕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寬男、劉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受傷,所為均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寬男學歷為國中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劉裕雄學歷為國中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
被 告 陳寬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男、劉裕雄與邱全宏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總太明日社區之清潔組長、清潔人員及保全人員。陳寬男、
劉裕雄因不滿劉裕雄放置於上開社區環保室洗手台之保溫杯
遭邱全宏當垃圾丟棄,乃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18分
許,前往上開社區車道哨亭找邱全宏理論,雙方有所爭執,
詎陳寬男為要求邱全宏向劉裕雄道歉,竟動手拉扯邱全宏之
衣領,將邱全宏強拉出哨亭,而以強暴之手段,使邱全宏行
無義務之事,並與邱全宏在哨亭前口角;而劉裕雄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全宏,陳寬男欲拉開劉裕雄未
果,致邱全宏因遭劉裕雄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頭部、顏面、胸廓、左肘、左膝鈍挫傷併表淺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邱全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寬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劉裕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告訴人邱全宏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警員葉威廷之職務報告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㈥、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陳寬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劉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訊據被告劉裕雄否認有置告訴人於死之
意,且依卷附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
二造衝突之原因,亦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殺人未遂罪,因與前開傷害部分事實相同,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