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婉婷在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內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偵卷第21至23、53至55、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保險公司工作、月收入視業績而定,因剛進公司不到半年,實際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