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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8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BN000-H111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同意,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及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1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BN000-H111012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
    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20分,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舉辦之2022春浪音樂節活動時,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在甲 身後多次以手拍碰甲 
    背部,復以手環抱甲 腰部。嗣經甲 友人以手機拍攝蒐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拍碰告訴人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去抱告訴人,因為當天有喝酒,聽音樂搖晃身體,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偵訊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拍攝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拍碰告訴人背部及從後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4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文 告訴人提供之騷擾行為人照片即為本件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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