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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怡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7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怡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7行關於「黃子恩之汽車貸款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子恩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胡怡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告發人邵澤義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7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被害人李夢筑、黃子恩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渠等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夢筑、黃子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被害人李夢筑、黃子恩之個人資料,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因與被害人黃子恩交往期間所購買、使用之機車貸款,於2人分手後,被害人黃子恩並未依期繳納,經融資公司催繳而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繳納,致被告心生不滿,為報復被害人黃子恩、李夢筑,竟利用自己在伊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掌握員工人事資料之機會,擅自將該公司所留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事資料及被害人黃子恩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發人,要求告發人對被害人黃子恩、李夢筑為報復行為,妨害渠等之隱私與個人資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並造成渠等之個人資料再遭他人不當利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黃子恩、李夢筑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胡怡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怡茹係伊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豆溫泉)之總經理
    ,邵澤義與胡怡茹經朋友介紹認識,黃子恩與李夢筑為伊豆
    溫泉之員工。因胡怡茹與黃子恩原為男女朋友,然因黃子恩
    嗣後另與李夢筑交往,胡怡茹即懷恨在心,伺機對黃子恩及
    李夢筑報復。胡怡茹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傳LINE予邵
    澤義詢問稱「我可以問你一件事情嗎」、「如果我想叫人修
    理人」、「大概要多少錢」、「是幫別人修理不孝子」、「
    但我不希望出人命」、「還有一個女的」、「這兩個一男一
    女」、「還要順便砸車」、「薇娟的姐姐」等語;經邵澤義
    詢問稱「有地址給我嗎?」等語,胡怡茹即稱「明天我才會
    回公司查」、「他之前有人事資料」、「我知道他住哪只是
    不知道地址」、「他的車子是Toyota的Yaris」、「她」等
    語。胡怡茹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將李薇娟(即李夢筑之妹妹)於伊豆溫泉所
    留存之人事資料即身分證反面(載有地址)及家庭成員欄位
    中李夢筑之電話,以及黃子恩之汽車貸款資料所載相關資料
    (載有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以LINE傳
    送予邵澤義,並稱「人處理完之後我不想要他出人命但是少
    說他還在住院兩個月」、「最好砸到沒辦法修」、「把這個
    女生的車子跟摩托車全部砸爛」、「我真的不愛他了啦」、
    「我如果愛他我幹嘛叫你做這些事情」等語,委託邵澤義砸
    毀李夢筑之車輛並傷害黃子恩(胡怡茹涉嫌教唆傷害、教唆
    毀損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李夢筑、黃子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夢筑、黃子恩
二、案經邵澤義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怡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資料予告發人邵澤義,惟辯稱:那不是黃子恩、李夢筑的資料,這是之前員工的資料,她是李夢筑的姐姐李薇娟。(他字卷)第19頁是黃子恩的車子貸款資料,因為車子的貸款是伊在繳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邵澤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發人之LINE對話記錄李夢筑、黃子恩前揭相關資料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提
    供前開李薇娟之身分證反面資料(載有李薇娟及李夢筑之住
    址)及家庭成員資料(載有李夢筑之聯絡電話),並提供黃
    子恩之汽車貸款相關資料(載有黃子恩之戶籍地址、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係屬個人資料一情甚明。被告為達
    成其教訓他人之目的,提供上開資料予告發人,自足生損害
    於李夢筑、黃子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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