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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錦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錦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111)新保二字第072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詐欺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逕恣意詐欺他人,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新安東京公司不知情之承辦理賠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出險理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數量 備註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15號
  被   告 歐錦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城前於民國104年2月15日至4月26日間,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及6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歐錦城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9年
    7月28日14時41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
    公司臺中中華門市(下稱遠傳中華門市),向門市人員林瑞
    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搭購手機1支(品
    牌型號:SAMSUNG GALXY A51粉,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旋於同日下午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昌」之帳戶與傅文力聯絡,
    並傳送系爭手機照片給傅文力,向其估價出售,傅文力即仲
    介歐錦城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炘馳通訊行之莊
    子奇出售,歐錦城即於同日21時許,至炘馳通訊行,以新臺
    幣(下同)7000元出售系爭手機給莊子奇(莊子奇另給付25
    00元之仲介費給傅文力),並簽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1份
    及附上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等事實,歐錦城貪圖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失竊險以取得新手機,先於109年8月
    28日18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佯稱:其於109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大湖土地公廟其因酒醉睡倒該處,系爭手
    機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云云,未指定犯人向受理之警員誣告犯
    罪(誣告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51號審理中)。歐錦城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109年9月1日17
    時57分39秒,至遠傳中華門市,向不知情之林瑞安佯稱:系
    爭手機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已有報案,欲申請理賠云云,並
    由林瑞安協助填寫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再
    向申辦系爭門號時投保行動裝置保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
    致新安東京公司不知情之承辦理賠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出險
    理賠同款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手機二),並由林瑞安轉交給歐錦城得手
    。嗣警調閱案發當時大湖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歐
    錦城並未出現在該處,再經傳喚系爭手機持用人劉建輝到案
    後說明系爭手機係購自炘馳通訊行,始悉上情。
二、案由本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錦城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傅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手機係伊仲介被告出售給證人莊子奇之事實。 3 證人莊子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以7000元向被告收購系爭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劉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建輝向證人莊子奇購得系爭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林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手機後不久,即到店內告知系爭手機遭竊,證人林瑞安有告知系爭手機之IMEI碼供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並有持報案三聯單申請理賠,新安東京公司受理後,有理賠1支同款手機給被告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警員謝詠升之刑案偵查報告、證人劉建輝之扣押筆錄、證人劉建輝指認證人莊子奇之紀錄表、證人劉建輝購買系爭手機之收據、被告簽立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警員鄒宗育之職務報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系爭手機IMEI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安東京公司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公司報修申請單,系爭手機之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
    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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