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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閔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員工宿舍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0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擅自將告訴人銘育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員工宿舍鑰匙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員工宿舍鑰匙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銘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銘育公司)員工,任職時
    入住在銘育公司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員工
    宿舍,並獲配前開員工宿舍鐵門鑰匙1副而持有之。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
    未將其所持有之前揭員工宿舍鐵門鑰匙1副交還銘育公司,
    即搬離前揭員工宿舍且失去音訊,迄今尚未歸還上揭鑰匙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銘育公司委由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持有本案員工宿舍鑰匙且尚未歸還銘育公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同事告知有人要找我麻煩,叫我先離開,我才離開,我沒有時間去還鑰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 告訴代理人乙○○報案被告未歸還宿舍鑰匙,且宿舍有失竊情事,銘育公司為恐被告日後擅自持鑰匙進入宿舍行竊而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宿舍鑰匙並非丙○○業務上保管之物
    等語,顯見被告持有上開鑰匙並非持有業務上之物品,報告
    機關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為
    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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