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冠翔(民國00年0月生)於110年7月間,明知其父親賴順良、母親陳富美均未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內,填寫其欲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等內容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且在本案約定書上如附表「署押欄位」欄所示之欄位,擅自簽署「賴順良」、「陳富美」之署名(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用以表示賴順良、陳富美均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進而持本案約定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申請,賴冠翔乃成功詐得本案機車。嗣因賴冠翔於繳納前二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經裕富公司警覺有異並查知賴冠翔業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他人,以及賴順良並未同意賴冠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等節而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翔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訴卷第108、133至134頁)。
(二)本案約定書、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資料、告訴人裕富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賴順良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9至25、39、51至55、59至60、63至64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本案約定書上偽造「賴順良」、「陳富美」之署押,進而偽造本案約定書,再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而為行使,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賴順良及母親陳富美均未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竟擅自在本案約定書上簽署「賴順良」、「陳富美」之署名,並持本案約定書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因而成功詐得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賴順良、陳富美本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僅有向告訴人繳納本案機車之前二期分期付款,並未補繳、履行已屆期之分期付款,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明細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13至15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約定書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賴順良」、「陳富美」署名,均應宣告沒收。至本案約定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據以申請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向告訴人繳納本案機車之前二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遵期繳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 1 「甲方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 「賴順良」、「陳富美」之署名各1枚 2 「本票」欄中之「法定代理人」欄位 「賴順良」、「陳富美」之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