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義鵬
- 被告
- 陶勇行
- 被告
- 曾科元
- 被告
- 陳顗文
- 被告
- 陳俊良
- 被告
- 吳俊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義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陳俊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陳顗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陶勇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曾科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吳俊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與吳俊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與吳俊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6人就本案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為貪己利,竟於任職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臺中分公司期間,違背其等職務,擅自從事非告訴人交辦業務,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卷宗第27-2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6人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6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1、33、35、37、39頁】,素行良好,暨其等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6人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背信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6人確有因其等背信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33、35、37、39頁),本院審酌被告6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如能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6人犯罪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嚴義鵬緩刑3年,被告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與吳俊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6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6人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6人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起訴
書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嚴義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勇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科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顗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羅偉甄律師(民國109年8月11日解除委任)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吳俊岳6人均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任職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偉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6樓之1),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吳
俊岳等6人於試用3月期滿後,自108年3月3日起成為泰偉公
司之正式員工。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
、吳俊岳任職泰偉公司時均有簽立內容為「1.本人經閱讀公
司員工守則(工作規則、員工須知)及安全教育衛生守則後
,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及規定。2.服從公司有關職務、工作地
點及薪資之派任與調整,3.未經許可不得兼任本公司以外之
職務。4.若因故離職,願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之任職
同意書。另依泰偉公司之規則第12章第5-13規定,本公司免
職分為解雇及資遣,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凡有下列情形者不
經預告予以解雇不發資遣費:5-13:未經許可,上班時間兼
任其他職務或兼營本公司同類業務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
。泰偉公司係從事研發線上遊戲及授權海外公司經營線上遊
戲之電子公司,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
、吳俊岳明知於任職泰偉公司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及兼營與泰
偉公司同類業務之工作,竟自108年3月3日正式任職後之不
詳時間起,共同基於損害泰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嚴義
鵬指派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等人,於
上班時間利用泰偉公司所有之電腦等資源,從事研發與泰偉
公司工作內容之無關之「四支刀」、「麻將」、「大富」線
上遊戲。嗣因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之營運狀態不佳,於108
年5月9日下午1時許泰偉公司網路事業部營運長郭厚基、網
路事業部技術總監李倫淵、網路工程師陳文誠、曾俊維、財
務長李發珍、人事專員林珮瑩、財會專員陳憶雯、稽核室賴
炳宏至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員工資遣程序,於接管員工
電腦後,分別於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
等人所使用之公司電腦中,及嚴義鵬所有之個人電腦中,查
獲與泰偉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非公司業務「四支刀」、「麻將
」線上遊戲及非線上遊戲之「大富專案」等資料,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泰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義鵬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四支刀、麻將跟大富是我接的,我指派給其他5位被告製作,但是我是請其餘被告5人在下班後製作這些案件,沒佔用上班時間等語。 2. 被告陶勇行供述 否認犯罪,因被告嚴義鵬會請我下班時幫忙一些小專案與公司無關,沒有在上班時間製作非公司專案等語。 3. 被告陳顗文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是電腦內非公司專案之內容,為研究公司專案之內容等語。 4. 被告陳俊良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班時間沒有做公司以外的案子等語。 5. 被告曾科元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是被告嚴義鵬交代我,四支刀、麻將使用的元件,在公司開發的平台需要用到等語。 6. 被告吳俊岳供述 否認犯罪,上班都只有做公司的事情等語。 7. 證人郭厚基即泰偉公司網路事業部營運長證述 因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營運狀態不佳,於108年5月9日至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向員工宣布資遣,並進行資產轉移,接手員工電腦後,發現電腦內有非公司業務之專案內容,「麻將」、「四支刀」非公司研發之遊戲軟體,之後在網路搜尋發現有「豪門四支刀」遊戲網站,裡面遊戲圖與員工電腦內所扣圖片相似,且電腦內有非公司專案之進度表之事實。 8. 證人李倫淵即泰偉公司網路事業部技術長證述 於108年5月9日前幾天至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開會時,有看到員工電腦內有非公司交付專案之「麻將」設計程式,接管台中辦公室3個月台中辦公室均未提出任何專案進度表,後將於員工電腦中見非公司專案內容一事,轉告郭厚基之事實。 9. 證人陳文誠即泰偉公司IT技術人員證述 於108年5月9日至台中辦公室進行資產盤點,到達辦公室後始知悉要資遣台中辦公室員工,營運長有向員工表示電腦內有非公司交付之專案之事實。 10. 證人李發珍即泰偉公司財務長證述 108年5月8日收到營運長郭厚基通知,稱台中辦公室員工有進行非公司業務之事項,108年5月9日有在被告陳顗文之電腦中拍到非公司之「麻將」專案,公司專案中並無類似麻將的專案,所以可以判定為非公司專案,類似告證三內容,被告陶勇行部分有全程拍攝,郭厚基有就陶勇行電腦資料叫出來,詢問陶勇行是否為公司專案,但陶勇行支支吾吾之事實。 11. 證人賴炳宏即泰偉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證述 108年5月8日接獲李發珍通知隔日支援台中機密行動,於翌日(9日)郭厚基告知台中辦公室有人從事非公司業務,需協助交接錄影,錄影過程中聽聞郭厚基詢問被告陳俊良關於電腦內非公司業務資料,被告吳俊岳為被告陳俊良主管,告知指派與被告陳俊良工作較困難,被告陳俊良在研究,被告陳俊良告知郭厚基非公司業務部分,係利用非上班時間研究,被告嚴義鵬為台中辦公室最高負責人,郭厚基詢問被告嚴義鵬關於公司「大馬」、「太陽」研究進度,並請被告嚴義鵬提供控管表,但被告嚴義鵬更稱自己沒有控管表,並說他電腦有什麼,因為是被告嚴義鵬電腦,請他自己操作電腦,過程中有看到檔案上「四支刀」,就是告證16照片,郭厚基請他停止,編輯時間是5月8日或5月9日上午10點左右,經郭厚基詢問被告嚴義鵬,被告嚴義鵬支支吾吾,並請我拍照等事實。 12. 證人賴炳宏即泰偉公司員工證述 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泰偉公司會議室,當時有楊董事長、被告嚴義鵬還有我在場,楊董事長告知被告嚴義鵬知悉他外包非公司業務,被告嚴義鵬也承認,董事長請求被告嚴義鵬賠償這段研發時間的損失,被告嚴義鵬稱還要想一想之事實。 13. 被告吳俊岳、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嚴義鵬離職交接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被告等人交接電腦過程之事實。 14. 勘驗筆錄(交查卷第309頁至345頁)及告證6(他卷第71、72頁)、告證9、10、13、14、15(他卷77至79頁、第173至193頁、197至204頁)辦理離職交接過程錄影譯文 被告6人辦理離職交接過程之事實。 15. LINE對話紀錄(交查卷第133至149頁) 被告嚴義鵬、陶勇行、曾科元任職泰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討論關於「麻將」專案內容,且被告陶勇行還告知若有人來要通知,切換為工作畫面等事實。 16. 勘驗筆錄(交查第347至358頁)及告證17(他卷第197至204頁) 被告嚴義鵬與楊南平於108年5月17日會議室會談內容之事實。 17. 任職同意書、泰偉公司工作規則 被告6人於入職時,均有簽立任職同意書,同意遵守公司相關規則之事實。 18. 電腦照片(他卷第53、54頁即告證3) 被告陳顗文所使用之電腦中出現與公司業務專案無關內容之事實。 19. 檔案資料(他卷第59至66頁即告證4) 被告曾科元及陳俊良之公司電腦內存有相同內容之「工作週報」檔案影本之事實。 20. 電腦照片(他卷67、69頁即告證5) 被告陶勇行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麻將」線上遊戲圖片檔案之事實。 21. 電腦照片(他卷第73頁即告證7) 被告曾科元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圖片檔案之事實。 22. 電腦照片(他卷第81至87頁即告證11) 被告陳顗文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麻將」程式檔案照片之事實。 23. 「大富理財」專案圖檔及文字檔(他卷第89至171即告證12) 被告陳俊良使用之公司電腦內存有「大富專案」圖檔及文字檔之事實。 24. 桌面檔案照片 (他卷第195頁即告證16) 被告嚴義鵬之電腦內檔案資料之事實。 25. 告證8、18、19光碟 被告曾科元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影片(告證8)、告訴人公司於網路搜尋有「豪門四支刀」線上遊戲、「大富理財」宣傳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嚴義鵬、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6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