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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7、8354、1100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5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詐取、行竊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及竊得之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竊盜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陸續結識甲○○、戊○○、丙○○、
    乙○○等人,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許,先和甲○○以看電影為由見面,
    待看完電影後,丁○○再邀約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真正好旅店休息,然前開旅店於丁○○登記住宿後因故未讓丁
    ○○入住,丁○○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邀約甲○○共同步
    行至旅店附近不詳之統一超商,並於超商內向甲○○佯稱:需
    要尋找旅館,故需借用甲○○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丁○○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擅
    自離開。嗣後丁○○遲未返還手機,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丁○○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先和戊○○以看電影為由見面,待看
    完電影後,丁○○於當天23時20分許,和戊○○共同搭乘計程車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投
    宿於該旅館507號房,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戊○○於浴
    室洗澡時,徒手竊取戊○○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嗣投宿結束後,丁○○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
    0時10分許,和戊○○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湧群
    車業機車行,並在機車行門口向戊○○佯稱:需借用戊○○所有
    之IPHONE12手機1支以連絡朋友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手機,丁○○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擅自離開。嗣後丁○○遲
    未返還手機,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先和丙
    ○○以看電影為由見面,待看完電影後,丁○○於同月18日0時2
    0分許再邀約丙○○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
    86巷口送宵夜,於下車前向丙○○佯稱:需借用丙○○所有之IP
    HONE11PRO手機1支以連絡朋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手機,丁○○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擅自離開。嗣後丁○○遲未
    返還手機,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丁○○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乙○○,並自同月2
    5日起和乙○○共同居住於乙○○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之住
    家,詎丁○○於同月2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見乙○○正
    在睡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IPHONE12手
    機1支,得手後立刻離開上開住處。嗣乙○○睡醒後發覺手機
    失竊,進而多次聯絡丁○○而未獲回應,故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雖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有和告訴人甲○○、戊○○、丙○○、乙○○見面,然均未和告訴人等人借用手機或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①告訴人甲○○、戊○○、丙○○、乙○○彼此並不相識之事實。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詐欺、竊取其等手機、1千元之事實。 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丙○○、戊○○要求在計程車上等待,不要下車,自己拿取手機後則趁隙離開之事實。 3 證人李原吉、李軒睿、TRAN THAI SON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李原吉於110年12月19日透過臉書社團購得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TRAN THAI SON透過臉書社團,於110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大甲鎮瀾宮附近,購得告訴人丙○○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 ①證明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機,於110年12月19日12時5分開始遭證人李原吉插入sim卡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於111年1月5日21時45分開始遭證人TRAN THAI SON插入sim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即曾以佯裝借用手機之詐騙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02043號鑑定書、上開各該手機IMEI碼圖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密
    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竊盜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之詐欺及竊盜手段、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之普
    通侵占罪嫌乙節,然經審酌被告於借用手機時自始即無歸還
    手機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甲○○、丙○○、戊○○詐得上開手機3
    支,是其取得上開手機3支時犯罪行為已成立,與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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