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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福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福連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3時許,因車禍事故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由該院當班護理師楊正暉負責護理,其間因黃福連經診斷認其腦部恐有損傷,為避免因腦傷跌倒而為醫師囑咐不允許黃福連下床。嗣黃福連向楊正暉表示欲下床如廁,楊正暉遂依醫囑提供尿壺供黃福連使用,但此舉引來黃福連不悅,先是拒絕使用尿壺,並拔掉手上之點滴針頭,楊正暉見狀只好為其穿上尿布,但黃福連仍情緒激動拒絕,經楊正暉向當班醫師報告,當班醫師為確保黃福連之安全及病況,而指示將黃福連約束在床上,惟於楊正暉在對黃福連執行該醫囑時,黃福連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以手抓向楊正暉及腳踏病床等強暴方式,致楊正暉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使楊正暉及在場之另名當班護理師陳冠伶,因受有傷害及心生懼畏,而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正暉、被害人陳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中檢謀昃110他8123字第1109111428號函暨所附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以傷害告訴人、腳踏病床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在旁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正暉受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行使醫療職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正暉、被害人陳冠伶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並以腳踏病床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任犯行,因告訴人均未有回覆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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