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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2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何光榮同意,在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堆高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欲出售,而將該推高機侵占入己」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何光榮同意,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擅自以所有人自居,將該堆高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某貨車司機對外出售,而以此方式將該推高機侵占入己,嗣何光榮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尋獲該堆高機,並經警發還」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出租、保養、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第87頁),並有名片1張可佐(偵卷第89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持有告訴人何光榮所交付堆高機之初,係因維修關係而持有,本應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將之返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復坦言因對外積欠債務,欲變賣還款,才要出售該堆高機等語(偵緝卷第87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所有人即告訴人何光榮對於該堆高機之管領權能,逕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某貨車司機對外出售,而侵占入己,當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縱該堆高機嗣後經警發還告訴人何光榮,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對告訴人何光榮詐欺、後段對告訴人林明賢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業務侵占告訴人何光榮之堆高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何光榮、林明賢調解不成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各次詐欺所得款項、業務侵占之堆高機業經警發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部分,被告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19萬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該堆高機,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何光榮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光榮陳述明確(偵卷第224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對告訴人何光榮詐欺部分 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業務侵占告訴人何光榮之堆高機部分 李宗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對告訴人林明賢詐欺部分 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6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向何光榮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出售堆高機1
    台,一週後可以交車云云,使何光榮陷於錯誤,與李宗益簽
    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27萬元之訂金予李宗益後,李宗益未
    依約交付堆高機予何光榮。又何光榮之堆高機故障,遂於11
    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堆高
    機交予李宗益維修(TOYOTA牌、5FD25型),李宗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何光榮同意,在
    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堆高機運送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欲出售,而將該推高機侵占
    入己。李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4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宗來堆高機行
    ,向林明賢佯稱:要以19萬元出售堆高機1台云云,使林明
    賢陷於錯誤,支付19萬元之訂金予李宗益後,李宗益未依約
    交付堆高機予林明賢。
二、案經何光榮、林明賢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光榮、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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