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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黃世誠

  • 被告
    郭冠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601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麗佳」署押共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捌仟伍佰貳拾肆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冠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凌晨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怡芳所有之愛迪達廠牌黑色後背包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 ㈡郭冠麟竊得陳怡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用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各別4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5、8「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分別登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及不詳公司所有之網路商城,輸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卡號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陳怡芳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上開商城之管理員誤認係得陳怡芳之同意刷卡,而分別提供相應服務,郭冠麟因而詐得上開利益得逞,並足生損害於陳怡芳、上開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各別3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6、7「交易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及於附表二編號10、11「交易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三編號11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陳麗佳」之簽名各1 枚後,交付各店店員以行使,以表徵係陳麗佳本人確認各該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分別交付商品,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或係經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郭冠麟因而詐得上開商品得逞,並足生損害於陳怡芳、陳麗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 用不詳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登錄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遞送餐點業務之「FOODPANDA 」應用程式,並輸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卡號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陳怡芳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外送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陳怡芳之同意刷卡訂購餐點,而分別通知餐廳、派遣外送人員製作餐點及送餐,郭冠麟因而詐得上述餐點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怡芳、富胖達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0頁),核與告訴人陳怡芳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39-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3-49、41頁)、監視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63頁)、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71頁)、告訴人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73-77、79、81頁)、信 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0、11「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 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所示時、地,盜刷陳怡芳所 有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服務,均非屬實體財物或商品,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6、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法條尚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AP」之成年人(下稱「AP」)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所示犯行等 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有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拍照後以Telegram傳輸給該「AP」,讓「AP」使用該信用卡云云(見偵卷第25-3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 部分刷卡不是我所為,可能是當時在我家裡的2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盜刷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改稱 :本案盜刷信用卡均由我一人所為,並無與「AP」共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對於「AP」是否存在及「AP 」是否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等節,被告一再更易前詞,且依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實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與「AP」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AP」有共同為上開犯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時、地,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陳麗 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數次盜 刷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及於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 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數次盜刷附表三編號11所示信用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與其餘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均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賠償1萬1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且與告訴人中斷聯繫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5-16、1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 )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時、地 ,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佳」署押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簽帳單,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⒊ 即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時、地偽造之電磁紀錄,業已對外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及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二 「消費金額」、「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商品或服務,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及商品(現金、服務及商 品之價值共計1萬8624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1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未賠償告訴人即價值共計8524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就上開已賠償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㈡⒉ 即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時、地詐得之布偶共2只,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7、19 所示之行車執照、公司文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因告訴人得重新補發而令上開行車執照失效、告訴人之公司業已給與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9相同內容文件,供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均低微,亦難供被告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所示時、地,分別利用不詳設備連 結網路並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係利用不詳電子通訊設備為上開各犯行,且衡情該電子通訊設備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各犯行所用。然審酌該設備並未扣案,且應為手機、電腦等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郭冠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㈡⒊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郭冠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備註 1 110年6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 APPLE.COM 210元 APPLE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2 110年6月12日凌晨3時16分許 GOOGLE 100元 GOOGLE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3 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 asnsal.com 2334元 asnsal網路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4 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9分 asnsal.com 565元 asnsal網路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5 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 asnsal.com 605元 asnsal網路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6 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福星店 6000元 遊戲點數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7 110年6月1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 3450元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價值450元之HDMI傳輸線1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8 110年6月12日8時49分許 amslad.com 106元 amslad.com網路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9 110年6月12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FOODPANDA 254元 外送食品及外送服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10 110年6月12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多采多姿禮品行 1400元 布偶1只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⑵左列布偶1只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1 110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多采多姿禮品行 1680元 布偶1只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⑵左列布偶1只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合計總盜刷金額:1萬670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74元) 附表三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愛迪達廠牌黑色後背包 1個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3 PORTER廠牌黑色皮夾 1個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6 陳怡芳之身分證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7 陳怡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8 陳怡芳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9 陳怡芳之健保卡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4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6 陳怡芳之印章 1個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GX3-32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未扣案、未尋獲 18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未尋獲 19 公司文件 1批 未扣案、未尋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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