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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等址」補充更正為「等址(共10封信)」、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記載之「信件3封及信封4封」均更正為「信件3紙及信封4封」,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圖畫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之鄰居及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又被告尚未獲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又扣案之信件3紙及信封4封,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寄送予各收件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67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2第三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謝長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
    2時2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將上載有「司
    法不公、性侵犯、高等法院審理中、謝長洲性侵16歲女童經
    高名律師僥辨獲判無罪司法不公」等文字、並有謝長洲之照
    片、住址、手機號碼、任職公司地址等個人資訊之信件,置
    入信封後寄送予謝長洲之鄰居及任職公司等址,以此方式違
    法利用謝長洲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謝長洲之名譽。嗣經
    謝長洲自其鄰居得知上情,報警處理,並交付其取得之信件
    3封及信封4封予警扣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巢維
    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詢本局郵件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附卷可參,復有信件3封及信封4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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