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明知未實際明達富公司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明達富公司未實際向」,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冠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冠宇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宇冠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明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持宇冠公司不實發票用以扣抵明達富公司之銷項稅額,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且業已補繳逃漏之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額僅新臺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23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達富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明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冠
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明達富公司向冠宇公司進貨,竟
取得冠宇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
合計10萬元,稅額5000元,充當明達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於106年1月12日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
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明達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5000元(謝明宏其餘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罪
嫌部份,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明達富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持不實之冠宇公司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 2 證人謝佐昇、陳奎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明達富公司及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明達富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像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前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2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明達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0512 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47,800 2,390 10512 ED00000000 1 52,200 2,610 小計 2 100,000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