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漢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漢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施漢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他罪並無宣告其他罰金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漢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醫療法 傷害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3日 107年6月11日 106年12月14日至 106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74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5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16日 108年8月28日 110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74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5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9月23日 110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430號 (編號1至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