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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抄錄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喬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2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宇庭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2 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又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目的為使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而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喬棠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宣判,嗣經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宇庭係於111 年6月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其身分係告訴人本人,既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抄錄卷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